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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五家渠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所属地区:新疆 - 五家渠 发布日期:2024-05-21
所属地区:新疆 - 五家渠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5/21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获取更多招标具体信息:133-1129-6576
为了规范五(略)研究起草了《五(略)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略)
(略)
2024年5月21日
附件:
(略)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略)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略)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五(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略)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略)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要纳(略)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五(略)建设局负责本(略)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九)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略)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略)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和监督老旧住(略)物业管理;
(八)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略)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略)党组织要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党组织。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担(略)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略)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建立健(略)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略)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要执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应急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要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物业(略)域及设施
第十条物业(略)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业主人数、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等因素确定: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略)域,影响设施设备共用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略)域;
(二)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略)域;
(三)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略)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略)域。
第十一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略)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略)域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略)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略)
建设单位:(略)
建设单位:(略)
(一)物业(略)域的四至范围;
(二)(略)、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三)规划配建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地面架空层的面积;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略)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要对长期公开的物业(略)域规划总平面图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住(略)的规划设计中,要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略)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且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要在地面以上,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略)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略)
第十五条(略)划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略)、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略)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略)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略)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通讯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略)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略)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略)
第三章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略)
第十八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九条筹备组要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要自会议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业主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一)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要由物业(略)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办法第二十条其他事项,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要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要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要承担的责任。
对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等情形,管理规约可以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采取合法方式:(略)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略)
第二十三条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或者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略)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要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集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逾期仍不召集的,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略)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要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起草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略)域内(略)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制定印章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供业主查询;
(十一)存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是物业(略)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略)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未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略)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按照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多少当选,所得票数相等的,抽签确定人选。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同时,可以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候补成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确定。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成员中按照得票排名顺序依次递补,并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名单、联系方式:(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并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要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单位:(略)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要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其他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要予以解释、答复。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要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要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要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会议决定要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业主委员会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要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要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要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年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达到一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略)
(五)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的;
(七)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的;
(九)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十)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一)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十二)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要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略)居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业主委员会要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业主名册、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档案资料以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移交。不按时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五(略)公安局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要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办法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略)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略)谈会等方式:(略)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略)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略)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要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要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要有过半数成员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要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由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未出席会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无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决定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因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前期物业
第四十三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略)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略)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五(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略)
具备交付条件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支付;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略)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略)
建设单位:(略)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办理物业分期交接手续。建设单位:(略)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略)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要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略)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略)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略)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人要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略)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人要将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略)
对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人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略)
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四条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略)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略)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要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要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法律、法规规定要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维修、养护的设施设备,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四)对违法建设、私拉电线、占用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六)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略)
(七)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八)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略)、入户的方式:(略)
第五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略)
物业服务人要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参照新疆维吾尔(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条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要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指派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项目负责人要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略)居民委员会报到,(略)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参(略)治理工作。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人要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略)等方式:(略)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略)
(二)物业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上一年度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发布广告、停车等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以及分摊详细情况;
(七)电梯、消防、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略)
(八)其他要公开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要定期将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要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人要建立、保存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业主名册;
(五)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要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略)域,将下列资料、财物等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聘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等。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两款规定之一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聘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略)域的,经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所在地(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予以协助。经协助,原物业服务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请求五(略)公安局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略)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要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六十六条物业(略)域处于失管状态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进行应急管理。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应急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协商确定,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期间,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七条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要对管理负责人、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责任和期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物业(略)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略)
除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外,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经营单位:(略)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燃烧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入户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略)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四)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一)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要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要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略)域内饲养犬只等动物的,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饲养人携带犬只出户的,要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业服务人要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减少犬只等动物对环境卫生和其他业主产生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略)域内犬只等动物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未事先告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略)域。
物业服务人要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要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予以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的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要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要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略)
物业服务人要对电梯运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略)
鼓励老(略)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略)
任何单位:(略)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要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以下严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略)居民委员会提出应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提出应急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略)居民委员会同意,向五(略)建设局书面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屋顶、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危及人身、房屋安全紧急情况的。
(略)建设局要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代行职责(略)居民委员会要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要将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项目负责人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略)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略)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略)、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设单位:(略)
第七十六条五(略)建设局要根据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考核时,要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第七十七条五(略)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略)域内的下列工作,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一)五(略)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略)
(二)五(略)院,同步规划配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负责对物(略)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以及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成停车场(库)、生活购物场所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五(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定和适时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受理答复物业服务收费和相关价格问题咨询。
(四)五(略)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略)域内的一般经营事项的无照经营行为,受理和处理物业服务收费价格投诉及举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会同相关部门调解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矛盾和纠纷;负责对(略)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略)域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略)
(五)五(略)民政局负责指导推(略)建设,推动建立健(略)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推(略)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略)开展民主议事协商工作。
(六)五(略)公安局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管理维护,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防火安全知识宣传等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的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略)域内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安全出口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五(略)城市管理局负责给水、排水、供气、供暖、垃圾收集转(略)政设施(略)设施的对接、管理协调,查(略)内私搭乱建、圈占绿地、非法设置户外广告、毁坏绿化设施以及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物(略)噪声、油烟、废气污染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组(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略)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要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略)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略)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略)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略)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略)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要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略)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物业(略)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五(略)建设局责令改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的,由五(略)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的,由五(略)公安局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由五(略)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五(略)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五(略)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五(略)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五(略)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五(略)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尚未建立执法队伍的,由街道办事处将案件线索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八十六条第六师各团场(略)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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