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选择
反选
反选将当前选中的变为不选,未选的全部变为选中。
华北
华东
华中
华南
东北
西北
西南
其他
取消
确定
中国采购招标网大数据中心

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

所属地区:安徽 - 芜湖 发布日期:2024-07-01
所属地区:安徽 - 芜湖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7/01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获取更多招标具体信息:133-1129-6576
镜市监不撤字〔2022〕018号
当事人:(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015759Y
住所(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宗来
(略)码:34262*******0613
2022年9月6日,(略)编号“(略)(略)0091”的举报,(略)的股东,(略)登记。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略)1809现场核查,(略)在实地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2017年7月11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2021年7月13日、2022年7月11日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11月17日,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公告吊销。
2022年11月4日,通过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金瑞司鉴[2022]文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1、JC1(授权委托书)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JC2(股东会决议)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我局于2022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涉嫌以欺骗(略)进行公示,至2022年11月26日未收到任何异议。2022年11月15日,我局分别向(略)金融监督管理局、(略)公安分局、(略)税务局、(略)人社局、(略)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均无异议。2022年11月28日,(略)支行邮寄征询意见函,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17日,(略)法定代表人姜宗来、委托代理人袁晓芸发出询问通知书:袁晓芸已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姜宗来的询问通知书在运送途中丢失。2023年1月31日,我局再次向法定代表人姜宗来邮寄询问通知书,2023年2月10日邮件因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被退回。
2022年8月18日,(略)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9月26日将案件管辖权移送(略)),(略)股东,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恢复当事人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一案的调查。
经查,(略)股东((2023)粤01民终11165号),该公司另一名股东姜宗来及委托代理人袁晓芸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接受我局询问调查。当事人因债务问题于2017年1月25日(略)的方式:(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的举报1份,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举报人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的事实;
4、当事人企业基本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5、当事人原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略)档案材料;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略)登记的事实;
7、(略)情况公示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意见;
8、(略)(略)信息发布截图各1份,证明我(略)地方金融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税务局、区人社局、区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征询了意见,上述部门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9、《安徽(略))1份,(略)股东的事实。
10、(略)),证明当事人涉嫌债务纠纷的事实。
2024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撤销登记告知书》(镜市监不撤告〔2022〕01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和《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略)场主体登记:(一)(略)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略)设立登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略)(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日
热点推荐 热门招标 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