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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所属地区:重庆 - 重庆 发布日期:2024-07-04
所属地区:重庆 - 重庆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7/04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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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略)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已经2024年5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
2024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略)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完善税费治理机制,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略)实际,制定本办法。
(略)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三条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统筹、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略)、区县((略))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同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略)域内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六(略)加强与其他省、(略)(略)税费征管和服务工(略)域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成(略)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持续推进川(略)税费政策趋同、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逐步实现税费征管和服务一体化。
第七条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略)
第二章征管协同
第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税费,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费收入。
(略)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略)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数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税费征收管理能力,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条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略)开展共享。
市数据主管部门(略)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涉税费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费征收情况、税费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费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共享股权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社会组织举办人变更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完税、免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经确认已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完税、免税信息。
第十三条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相关主体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相关主体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前款规定的部门共享清税证明、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专业资格认定、专业信息确认请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申报缴纳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经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相关税费申报缴纳信息,完善不动产登记协同机制。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健全派驻联络机制,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查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作,建立健全数据共享、联席会议等机制,推动税费征管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共利益保护衔接联动。
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以及破产等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车辆通行、仓储物流等情况时,有关事业单位:(略)
第十九条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医保等部门和单位:(略)
税务机关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管理、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略)
税务机关收到税费违法线索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畅通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运用和解、调解等方式:(略)
第三章税费服务
第二十(略)、区县((略))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智能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设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分析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突发事件风险排查,实现办税服务厅动态监控。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周边治安、城市管理和消防秩序的整治,发现可能影响办税缴费服务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发出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方式:(略)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缴费等服务流程,(略)上办理、移动终端办理(略)域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略)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力。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费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略)场主体提供国际税收政策指引,(略)场主体防范涉外税收风险。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税票据电子化。
财政、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核算、归档等工作,(略)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三十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利用纳税信用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税费专业服务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服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发布信息和招揽业务等活动。
税务、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指导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税费宣传、诉求反映、争议化解中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略)、区县((略))人民政府逐步将税费监管纳入跨部门综合监管,(略)性、整体性、协同性。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略)+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监管体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实名办税缴费以及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税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税费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纳税信用、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缴费信用与其他领域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略)、区县((略))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通过督查督办、检查评估等方式:(略)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就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略)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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