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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

所属地区:安徽 - 芜湖 发布日期:2024-07-30
所属地区:安徽 - 芜湖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7/30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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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市监撤字〔2024〕006号
当事人:(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略)MA2NKQ1P2Y
住所(住址):(略)4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建淮
我局2024年3月1日收到王建淮的举报信,(略),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我局于2024年3月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派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2024年4月11日询问了王建淮并委托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进行签名鉴定。2024年5月6日收到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查明,当事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多次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于2022年2月28日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我局公告吊销。
又查明,(略)的成立并不知情,系被冒用身份注册登记,2015年遗失过一个身份证,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与企业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不一致。当事人住所的房地产权利人表示未曾将住处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再查明,依据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衡磊司鉴【2024】文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1、送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字迹与指定样本中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送检的股东签字处字迹与指定样本中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还查明,(略)冒名登记的情况公示,2024年5月10日向人行芜湖中支发出《征询意见函》,2024年5月20(略)税务局、区公安局、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区人社局、区人民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均无异议。我局要求当事人设立登记的相关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至我局接收询问调查,均未前来接受询问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略)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略)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2.王建淮的举报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略)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房地产权利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略)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4.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衡磊司鉴【2024】文鉴字第41号),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略)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5.《征询意见函》和公示相关材料,证明相关部门、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拟撤销当事(略)场主体登记无异议;
6.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吊销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略)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安(略)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略)场主体登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略)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决定如下:
(略)场主体登记。
如你(单位:(略)
(略)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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